(2015)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顿继良与史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继良,史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顿继良,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顿磊磊,无业。被告史孝军,职业不详。原告顿继良与被告史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顿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孝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继良诉称,原被告同为火花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春节前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孝军未答辩。原告依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银行取款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取款100000元,2012年7月6日取款89999元。证据2、被告史孝军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期间按照银行利息付息。借款内容为“今借顿继良现金贰拾万元整,本人(史孝军)现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期间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款人史孝军”,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在借条中明确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作出还款承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顿继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史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明审 判 员 向 志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星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