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武,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文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舒、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远武与“小马”、“老蒋”(后二人在逃)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金地相府工地上以毁坏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塔吊线。后经鉴定,毁坏价值人民币11008元的3×25+2铜芯电缆线185米和价值人民币145元的100A铜鼻子50个。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远武以毁坏财物的方式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未遂的行为,已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远武对刑事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远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远武与“小马”、“老蒋”(后二人在逃)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金地相府工地上以毁坏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塔吊线,后在盗窃过程中被施工人员发现并扭送到派出所,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远武处扣押了被李远武等人剪断并进行剥皮处理的铜芯电缆线470米,并将铜芯线发还了被害人吕某某。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85米3×25+2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8元。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口证明(P26),证实被告人李远武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P2,27-28),证实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对案件的受理情况,及被告人李远武的到案情况。3.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P104-126),证实被告人李远武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4.销售清单(P88),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在其工地被盗前购买塔吊电缆线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P91-92,101-103,130),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进行发还,并将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情况。6.情况说明(P127-129,151),证实公安机关对李远武供述的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同案犯进行核查,以及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P65-68),证实阳某某是金地相府工地的施工人员,2015年1月15日凌晨,其与其他工人发现塔吊上的电缆线不见后,开始组织工人清查楼层,并将被告人李远武抓获并报警的经过。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P146-150),证实唐某某是金地相府工地上的材料员,2015年1月15日凌晨,其与工地上的其他人将盗窃2、3号塔吊电缆线的其中一人抓住,铜芯线被偷走了一部分,一部分留在现场。其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订购的那批塔吊铜芯线已全部安装在2、3号塔吊上,塔吊上的电缆线被割断后就无法再修复使用,必须进行更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P61-64),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其与工地的施工人员将盗窃塔吊电缆线的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远武的供述及辩解(P34-49),证实李远武与“小马”、“老蒋”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来到金地相府的工地后,一同采取割断塔吊电缆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并在盗窃过程中被施工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经过。(五)鉴定意见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两份(P94-99),证实经文山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1008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两份(P74-85),证实了文山市公安局西华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案后,到文山市开化中路金地相府建筑工地上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2.现场辨认笔录(P50-57),证实被告人李远武对毁坏电缆线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武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远武故意毁坏185米3×25+2铜芯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李远武毁坏50个电缆线上铜鼻子的指控,因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被毁坏的铜鼻子情况进行提取,无法确定铜鼻子的实际毁坏情况,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远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远武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远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破坏钳一把、裁纸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许 跃审判员 韦日雷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