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津川与张志刚、陈红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川,张志刚,陈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643号原告张津川。被告张志刚。被告陈红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津川与被告张志刚、陈红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陈红玉,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行驶至中昌路时与被告陈红玉违章驾驶的张志刚所有的京N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红玉负全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18元。被告张志刚、陈红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属实,关于原告车损应提供维修明细及正式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拆解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陈红玉驾驶被告张志刚所有的京N号小客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中昌路八里铺测速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津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总损失为15588元,另开支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78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张志刚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定损材料,损失票据、维修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陈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津川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拆解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且原告也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车损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津川车辆损失15588元、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78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共计179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陈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