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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某雄与黄某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雄,黄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任,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天丽,广东省电白县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雄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雄与被告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28日生育长子邵金某,2000年7月18日生育女儿邵某婷,2001年6月1日生育次子邵国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合,经常国生活琐事吵闹,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电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关系都无法好转,原告第三次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准许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黄某华离婚;三个儿女由原告抚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都为农村户口,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经常在外地做电焊工。原、被告婚生孩子邵金某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邵国某、邵某婷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自2012年起已完全分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黄某华由于性格不投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夫妻矛盾日益激化,无法调和,自2012年开始,夫妻已完全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孩子都已超过10周岁,应尊重孩子的意见。邵金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负担。邵国某、邵某婷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应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到邵国某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都无法充分举证现住于茂名市电白区树仔镇文峰村委会下文峰村东片30号二层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据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为妇女,已婚十多年,原告没有什么证据证明被告有明显过错,从保护妇女儿童弱势群体角度考虑,原告应一次性支付12万元给被告作为经济困难帮助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雄与被告黄某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邵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直到邵金某18周岁止。邵国某、邵某婷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直至邵国某18周岁止。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由原告钟某雄一次性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12万元给被告黄某华。案件审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钟某雄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对经济困难帮助金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12万元经济困难帮助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此判决十分不公。按照12245.6元/年计算,上诉人是应该再扶养被上诉人约10年之久,还是认为上诉人耽误了被上诉人约10年之久的青春?不论解读为是哪个原因,都明显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相勃。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4年之久,被上诉人仍能立生活,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一个有能力照顾自己的女汉子,根本不需要上诉人的帮助。其次,一段婚姻最终以离婚作为收场,再去讨论谁是谁非,真不是大丈夫所为。上诉人已不愿再去回忆起过去生活点点滴滴,因为那是不堪回首的往事,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两个孩子选择跟随她生活,上诉人即使没有钱,亦愿意去想办法借2万元作为被上诉人搬离上诉人过渡期的救济。12万元对上诉人来说,简直是个天文数字,原审为何不判决对方经济帮助上诉人?1、上诉人现在失业,没有任何收入,而且家里上有老下有小要抚养,上诉人又该找谁救助自己呢!这几年来为抚养几个小孩和年迈的父母已负债累累,上诉人的苦衷向谁倾诉啊?2、上诉人家在农村,且家贫如洗,更期望能得到被上诉人的照顾和经济帮助,反而原审要上诉人付12万元给被上诉人,简直是个天文数字,上诉人不但没有见过这么大笔款,相信这辈子都无法赚到这么多钱,这样的判决简直要了上诉人的命!诚望二审明察秋毫,改判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1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调解离婚或判决离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华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是从事技术,即铝合金焊接,有固定的收入,并有承包工程的行为,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请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二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维持原判;二、根据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由被上诉人抚养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每个月支付三百元抚养费是相对较低的,应当调整到每个月不低于八百元。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生育了孩子,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不和,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故一审的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均不上诉,本院对该项判决也予以维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给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2万元经济困难帮助金给被上诉人过高,从当事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的生活现状等方面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6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经济困难帮助金较为适宜。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钟某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6万元给被上诉人黄某华。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某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富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