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迅谦与刘桂凤、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马迅谦。被告刘桂凤,无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代表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迅谦与被告刘桂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迅谦,被告刘桂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迅谦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桂凤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兴道交口向北左转弯驶入幸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幸福路人行横道马迅谦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马迅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迅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桂凤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354元、护理费4177元、交通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租床费240元、复印费209.5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195元、存车费20元,共计119990.7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桂凤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迅谦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11天及伤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14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证据5、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滨派出所证明1份及户口页复印件、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劳资处证明1份,证明马迅谦1955年10月16日生,非农业户口。马迅谦之母时××1931年7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育有3名子女,无其他收入。证据7、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600元。证据8、复印费收据1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件209.5元。证据9、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证据10、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95元。证据1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20元。被告刘桂凤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桂凤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郝红琴,被告刘桂凤是实际所有人,由被告刘桂凤承担赔偿责任,郝红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桂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63.77元,护理费680元。被告刘桂凤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桂凤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桂凤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桂凤驾驶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兴道交口向北左转弯驶入幸福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幸福路人行横道马迅谦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造成马迅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迅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刘桂凤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郝红琴,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存车费20元。原告马迅谦1955年10月16日生,非农业户口。马迅谦之母时××1931年7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育有3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海滨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海滨派出所证明、户口页、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劳资处证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存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桂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迅谦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迅谦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桂凤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凤驾驶的冀J×××××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被告刘桂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桂凤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6335.2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18.08元,其中原告支付4771.52元,被告刘桂凤支付1156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11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45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83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354元(3388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417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4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177元(33882元/年÷365天×45天),其中含被告刘桂凤支付的4天护理费371元(33882元/年÷365天×4天)。6.交通费3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63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马迅谦之母时××1931年7月10日生,非农业户口,育有3名子女,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时××生活费4048元(24290元/年×5年×系数0.1÷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住宿租床费240元、复印费209.5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宿租床费240元、复印费209.5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700元。12.车损195元。原告提供送货单证实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据单一,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车损195元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1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3.存车费2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存车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存车费20元,该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存车费2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09246.29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4元、护理费417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80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存车费20元,共计11155.29元。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被告刘桂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563.77元,4天护理费371元,共计11934.77元,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桂凤垫付的各项损失11934.77元,直接赔偿给原告86156.23元(98091元-11934.77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刘桂凤11934.77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刘桂凤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迅谦各项损失98091元人民币(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马迅谦损失86156.23元人民币,直接赔偿给被告刘桂凤垫付的各项损失11934.77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迅谦各项损失11155.29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人民币,由原告马迅谦承担42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桂凤承担43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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