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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龙平与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龙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3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枫路木桥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平。上诉人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下称井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龙平入职井利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龙平在井利公司从事模具工程师工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经甲(井利公司)乙(龙平)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A条款执行:A、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第(五)项约定: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16日,双方续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龙平从事工艺部工作。关于劳动报酬内容同上。井利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并将当月工资条发放龙平,工资条列明各项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平常加班工时、双休日加班工时、加班费、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等,其中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项合计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4500元。井利公司以工资条中载明的基本工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龙平的加班工资。龙平就加班工资争议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差额75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龙平对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龙平公司《员工手册》共两版,其中A/0版(2006年11月20日版)第八条关于薪酬规定:员工薪酬主要包括基本工资+全勤奖+效益奖,管理人员还包括职位津贴……���资不能代领,领取工资时,员工应仔细核实,如有疑问应向所属部门报告,以便核查纠正。A/1版员工手册(2011年7月20日版)第八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又查明,龙平在职期间,如遇请假,则井利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为基数扣款。庭审中,龙平、井利公司一致确认龙平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6月平时加班83小时,双休加班99小时;7月平时加班106小时,双休加班108.5小时;8月平时加班102小时,双休加班94小时;9月平时加班87小时,双休加班64小时;10月平时加班80.5小时,双休加班107小时;11月平时加班99小时,双休加班89小时;12月平时加班101.5小时,双休加班69小时;2013年1月平时加班82.5小时,双休加班82小时;2月不存在加班;3月平时加班58小时,双休加班80小时;4月平时加班68.5小时,双休加班87小时;5月平时加��64.5小时,双休加班66小时;6月平时加班48.5小时,双休加班86小时;7月平时加班88小时,双休加班45.5小时;8月平时加班32.5小时,双休加班56小时。上述期间,井利公司合计支付龙平加班工资30880元。以上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条若干、《员工手册》A/0版、A/1版、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2013)虎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33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龙平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井利公司支付龙平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0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井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龙平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利公司认为应当以工资条载明的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理由如下:首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龙平、井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转正后加班加点工资以4500元/月为基数计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井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两版《员工手册》均依法告知了龙平,亦未举证证明2011年版《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民主程序,且两版《员工手册》也未明确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修改;再次,井利公司实际支付龙平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但如龙平请假却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为基数扣款,双重标准显���公平。综上,井利公司应以4500元/月之标准向龙平计发加班工资。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加班时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龙平平时加班1101.5小时、双休加班1133小时,故井利公司应支付龙平平时加班工资42730.6(计算方式:4500/21.75/8*1101.5*1.5=42730.6)、双休加班工资(计算方式:4500/21.75/8*1133*2=58603.4),合计101334元,扣除井利公司已支付龙平的30880元,其还应支付704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井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平加班工资差额704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井利公司负担。井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4500元每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第四条劳动报酬(三)中均明确了龙平的工资报酬按照井利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资发配办法确定,而合同中约定的井利公司每月工资根据龙平的工资分配办法系由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构成,且第四条第(五)项只是约定加班加点的工资,按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其每月工资即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故原审判决认定以4500元每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事实认定错误。井利公司每月向龙平计发工资时都会将工资条交龙平留存,工资条的栏目中载明了龙平的详细工资构成,从工资条中可以看出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构成,而加班费的计算均以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一栏的数字为基数核发。龙平自入职以来,井利公司均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核发龙平的加班工资,龙平从未提出过异议,应按实际履行来执行龙平的加班费支付标准,故井利公司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龙平加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龙平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井利公司与龙平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加点工资以4500元/月为基数计算,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井利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龙平的工资报酬按照井利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资分配办法确定,但其并未提供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修改过的分配办法,而且,井利公司实际支付龙平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为标准,但如龙平请假却又以劳动合同约定的4500元为基数扣款,该双重标准明显对劳动者不公。故原审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500元/月之标准向龙平计发加班工资差额70454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井利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井利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