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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六生不服祁阳县公安局、祁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82号原告谢六生,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文富市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地址祁阳县县前街。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薇薇,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民警,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民生路派出所副所长,住祁阳县浯溪镇。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地址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西路。法定代表人周新辉,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娟,女,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县法制办副主任,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谢六生不服祁阳县公安局、祁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谢六生,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薇薇、郭建军及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谢六生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谢六生于2015年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谢六生拘留5日。谢六生不服,向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祁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祁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扰乱公共秩序的综合材料;3、到案经过及祁阳县驻省两会值班人员证明;4、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枫林宾馆值班记录;5、处罚决定书;6、家属告知书;7、处罚告知笔录;8、拘留执行回执;9、原告谢六生询问笔录及祁阳县驻省办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谢六生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会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谢六生诉称,原告因在郴州市的劳动争议一案工资问题没有解决,2015年1月28日下午去湖南省人大两会信访接待室反映情况。可驻长沙的祁阳县工作人员将原告骗回祁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伙同陈某某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将原告拘留5日。原告是走法律程序的,不是非正常上访。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民)决字(2015)第0325号处罚决定及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祁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陈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签名的证明复印件及出示了自己手机拍摄的三段视频(但未提交),拟证明原告去长沙枫林宾馆信访接待室属正常上访,原告没有闹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谢六生等人以反映诉求为由,到非信访场所湖南省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处5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5)第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祁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正确,且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祁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谢六生提交的一份证明复印件和手机拍摄的三段视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三位证明人系与原告谢六生一起在上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手机拍摄的三段视频不能证明出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谢六生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祁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六生提供的一份证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且三位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六生手机拍摄的三段视频,虽当庭进行了出示,但不提交给法庭,且该视频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六生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其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系湖南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省政协工作会议的两会期间。原告谢六生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宾馆即人大代表驻地上访反映问题。因该地是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谢六生等人在此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1月29日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谢六生处5日的拘留。原告谢六生不服,向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祁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同时通知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谢六生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祁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祁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8日,系湖南省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协工作会议的时间。省人大代表开会期间,人大代表驻休在长沙枫林宾馆,该宾馆并非信访接待之地,原告谢六生携带上访资料于此时来此地上访,明显会扰乱该地方的正常工作秩序、生活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基于原告的这一行为,作出祁公(民)决字(2015)第03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拘留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决定时,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依法给予了维持,其行政复议既无违法情形,也无程序瑕疵。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祁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六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谢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