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与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马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组织机构代码75027010-6。法定代表人周欣,职务董事长。被告马全。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8月份,被告马全在我公司李森的户头上签字多次提走水泥,经核算,马全尚欠我公司34460元,事后多次索要,马全至今未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6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马全签字的账单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马全在原告公司提取货物的吨数及金额。2、货款收据5页(复印件),证明马全偿还原告公司108000元。被告辩称,起诉的数额不对,账页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欠款的事与我无关,原告找不上我。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全常在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处做水泥运输生意。2008年7月3日至7月14日,被告马全在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李森的账户上签字提走水泥120吨,每吨258元,合计价款30960元,马全经原告公司职员李兴顺手给付货款30000元,欠货款960元,同年7月21日至8月29日,马全又在该户头上签字提走水泥350吨,其中普灰250吨,每吨330元,矿灰100吨,每吨290元,合计111500元,当时经李兴顺手给付货款78000元,欠33500元未付,以上合计欠货款人民币34460元,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经常找马全催要,马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账单、货款收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属原始证据,账单上有被告马全的签字,马全虽与否认,但未出庭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在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处提走水泥,销售他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的三倍由被告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自身管理也有疏漏,对货款未及时归还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宽城世通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马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