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应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殷传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应松,殷传和,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松。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传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陶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史元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应松、殷传和、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寿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上诉人张应松委托代理人刘威,被上诉人殷传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霖、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松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殷传和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懿善园门口路段时,挂上横过公路的电缆线,导致水泥杆杆根断裂,光缆着地,殷传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事后张应松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此地时被着地的光缆绊倒致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殷传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应松无责任。经查明,殷传和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82.80元、矫形器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25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594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殷传和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挂户在被告二处,车辆是我本人的;该车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予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本案张应松受伤的事实及成因不持异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主在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因此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付;张应松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案件系殷传和肇事所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应松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应松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超出部分应当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各方分担。原审审理查明:张应松系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邢铺村农民。2014年8月22日9时30分,殷传和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懿善园门口路段时,挂上横过公路的电缆线,导致水泥杆杆根断裂,光缆着地。事发后,殷传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了现场。当日11时10分许,张应松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此地时被着地的光缆绊倒,造成张应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传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应松无责任。张应松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张应松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393.90元,为配合治疗购买矫形器花去1400元。2014年12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应松的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B8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应松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4000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张应松为此支出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殷传和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传和驾驶机动车挂上横过公路的电缆线导致电缆着地并造成张应松被绊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殷传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作出的公文文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张应松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肇事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殷传和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按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殷传和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殷传和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张应松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解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张应松诉请的医疗费,应按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按鉴定的数额一并予以计算;诉请的矫形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2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按酌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予以酌减;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张应松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张应松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7393.9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矫形器费1400元、误工费7456.96元(66.58元/天×112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6774.16元。上述损失中,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400.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56.96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446.73元[(医疗费17393.90元+矫形器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70%],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赔偿11212.17元[(医疗费17393.90元+矫形器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50元)×30%],由殷传和赔偿1715元(鉴定费2450元×70%);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殷传和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应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393.9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矫形器费1400元、误工费7456.96元、护理费9141.30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6774.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400.26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446.73元,由被告殷传和赔偿171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赔偿11212.17元;二、被告长丰县鹏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殷传和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张应松负担214元,由殷传和负担2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76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12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张应松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是交通事故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怠于维修线路及线路架设违规所致,因此,对于张应松的损失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按照各侵权人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所以,原判将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划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应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殷传和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张应松的损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走访,作出事故成因结论,认为殷传和驾驶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将横过道路的光缆刮断,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移动公司未及时对挂落的光缆进行维修,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上述结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当,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赵  应  军审判员 孙  如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