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潘某某贷款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与张某某(已另案处理)三人为在呼图壁县农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被告人黄某某伙同潘某某,通过手机中的短信小广告,伪造“呼图壁种牛场有限公司”印章,编造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抵押函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到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支行办理贷款业务。在审查材料过程中发现有虚假材料,之后二被告人将贷款材料取回后连同伪造的印章全部烧毁。次日二被告人被传唤到呼图壁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某、刘某、庞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2013年3月7曰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照片6张、呼图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呼图壁县公安局从刘华处调取的张清军土地租赁开发合同、呼图壁县公安局调取的张清军土地租赁开发合同、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到银行骗取贷款,银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了伪造的虚假材料,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人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主观上确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未能得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报经本院2015年10月9日第4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新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