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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华与被告范晖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华,范晖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郭荣华,女,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国花,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晖阳,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原告郭荣华与被告范晖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晖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本人所有并经营的“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60%的股份作价188800元及该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4年元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8800元,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6000元至2016年8月底付清。如被告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收回经营权。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丝丝情缘全国连锁东方新城23号门面60%的股份及该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起全面接管该店的经营权。被告接管该店经营权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协议,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敷衍,至今仍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1万元股份转让款,否则被告自动放弃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等一切权利。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承诺,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份转让协议》;2、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6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就上述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东方新城23号门面的经营业主。2、《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协议,原告将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60%的股份作价188800元转让给被告,经营权也转让给了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若被告不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收回该店的经营权。3、2014年7月28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必须付清7月份的转让款10000元,否则被告自动放弃该门面的所有权利。4、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系原告租赁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公司的门面,租赁期间是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5、房租上缴证明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门面租金17360元是原告交纳的事实,同时证明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6月这段时间是由范晖阳在经营这个门面。从2014年7月到8月这个门面一直欠费。6、欠费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到2014年8月15日欠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345元。7、欠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4年7月至8月欠房租4960元。8、装修损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接手后重新装修损失4718元。9、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利润损失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这期间每月损失10575元,共计84600元。10、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客户损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到2014年8月这期间因被告无心经营,造成洗头损失32250元,推背损失3750元,共计36000元。11、证人郭艳华、李文章证言,拟证明被告范晖阳经营店子时各项收入及损失的情况以及原告重新接手经营的事实。被告范晖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1项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荣华与案外人郭艳华在东方新城南苑23号门面合伙开办了“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原告持有该店60%的股份。2013年11月15日,原告郭荣华与被告范晖阳经协商达成了《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权转让协议》,合伙人郭艳华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郭荣华(甲方)原有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60%股份,作价188800元卖给被告范晖阳(乙方);2、付款方式:乙方2014年1月30日前付8800元给甲方,从2014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付6000元给甲方,以此类推到2016年8月底付清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3、甲方转让股份后,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60%的财产归乙方所有,其债权、债务归乙方;4、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范晖阳接手经营后,只支付了原告股份转让金8800元。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范晖阳未按时支付股份转让金,双方另行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8月15日被告范晖阳必须付清原告郭荣华2014年7月转让金10000元,否则被告自动放弃所有权利。2014年8月,被告范晖阳关闭了店面。2014年8月底,原告郭荣华接手该店经营。原告郭荣华诉称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丝丝情缘店至2014年8月21日欠门面租金4960元;2、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345元;3、利润损失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每月损失10575元,共计84600元;4、为顾客办卡未服务完项目洗头32250元、推背3750元,共计36000元;5、重新装修费用4718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荣华与被告范晖阳签订的《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另一合伙人同意,合法有效。被告范晖阳接手后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且已不再经营该店,故本院对原告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荣华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经营期间欠门面租金4960元、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345元、办卡未提供完服务项目费用36000元,依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债务由被告范晖阳承担,现原告郭荣华重新接手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该几项诉请予以支持;2、被告经营期间利润损失84600元,依协议约定经营期间债权也是归被告范晖阳所有,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重新装修费4718元,系原告郭荣华继续经营所花费用,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荣华的各项损失为所欠门面租金4960元、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345元、已办卡未服务完项目费用36000元。重新装修费4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告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荣华与被告范晖阳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丝丝情缘全国连锁店(东方新城23号门面)股份转让协议》。二、限被告范晖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荣华门面租金损失4960元、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及水费345元、未服务完项目费用36000元、重新装修费4718元,共计45678元。三、驳回原告郭荣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2.46元,由被告范晖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