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桂清和郫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清,郫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清,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熊谋林,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郫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王之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金玉,郫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雍飞,郫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桂清因诉郫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谋林、张丽,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玉、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吴桂清的哥哥吴长福因身体不适,独自骑电瓶车到郫县中医院输液,输液后不久心跳停止,经郫县中医院抢救,至今昏迷不醒。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吴桂清、吴建明、杨忠伟(吴桂清之夫)等人在郫县中医院大门口要求医院方给其在输液昏迷的哥哥吴长福一个说法为由,以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的方式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郫县公安局在接警后(接报民警是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蒙春胜,受案民警是蒙春胜与雍飞),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并调派巡逻车到现场使用高音喇叭告知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要求其离开中心现场,恢复现场秩序。持续告知其约2小时后,现场民警遂对不听劝阻的吴桂清、吴建明、杨忠伟等人强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告知其申请办案人员等回避的权利。郫县公安局经查证,认为吴桂清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12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吴桂清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吴桂清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当日,受案民警蒙春胜与雍飞依照公安局内部审批程序作出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2015年1月13日,郫县公安局作出郫公(和)行罚决字[2015]1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071号处罚决定),对吴桂清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该局民警依法向吴桂清送达10071号处罚决定,吴桂清拒绝签字并领取该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吴桂清被送往郫县拘留所执行处罚。2015年1月14日,郫县公安局通过邮寄方式将10071号处罚决定送达给吴桂清的家属。2015年1月15日,吴桂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成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向郫县公安局申请暂缓执行。次日,郫县公安局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5年3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维持10071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蒙春胜在参与处置该治安事件中,将涉事人员杨忠伟口头传唤至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办案过程中杨忠伟拒不配合,并使用拳头殴打民警蒙春胜的脸部。经鉴定,蒙春胜伤情为轻微伤。杨忠伟的行为已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于蒙春胜系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的民警,郫县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将该案移交至郫县公安局郫筒镇派出所办理。2015年1月13日,杨忠伟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7日,郫县公安局依法对杨忠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郫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一、郫县公安局为证明对吴桂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向法院提供了8组证据,不仅有证人证言且有相关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吴桂清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此,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郫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案发现场进行及时处置,疏导交通,驱散围观群众,能够表明其警察身份。由于现场混乱,围观群众较多,郫县公安局为及时维护现场正常秩序,未及时出示证件,存在瑕疵,但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桂清的行为已扰乱郫县中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故郫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007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郫县公安局对吴桂清作出的1007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桂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桂清负担。宣判后,吴桂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郫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予以撤销,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桂清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郫县公安局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吴桂清等人在2015年1月12日10时至13时许,在郫县中医院实施了堵医院大门,阻碍车辆及人员进出,在医院门口哭闹等行为,使该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受到影响。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妍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