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国君诉被告吕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孙国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孙有付(系原告父亲),,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吕凤玲,女,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孙国君与被告吕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君诉称,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被告吕凤玲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出示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吕凤玲缺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吕凤玲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凤玲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000(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年2000元的标准计算2年,即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8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3年8月8日为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凤玲向原告借款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凤玲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吕凤玲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6%的4倍),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1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4800元(计算公式:1万元×6.0%÷360天×720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000元,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国君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吕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