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余庆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余庆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陈素兰,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庆元、陈桂文,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庆兵,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许靖森、李龙健,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素兰与被告余庆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元、陈桂文,被告余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靖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兰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15.06元(人民币,下同)、二次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9315元、护理费52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共计194294.6元,折抵被告已支付的19500元之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再赔偿174594.06元。被告余庆兵辩称,一、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高龄农民,其必然有投保农村的医疗保险,根据现行的政策,农村医疗保险的赔付金额都在医疗费金额的20%以上,原告医疗费总额为24015.06元,按20%计算为7803元,再加上被告余庆兵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95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应当再要求被告余庆兵赔偿。二、护理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88.74元/天计算。三、原告已年满59周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故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39天×10元/天计算。五、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六、鉴定费1250元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七、二次手术费没有医嘱证明,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八、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非被告造成,原告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伤残鉴定书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原告的伤情情况为轻伤二级,并未达到重伤,其主张16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2000元较为合理。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交通费依法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余庆兵是醉酒驾驶,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司享有追偿权;本事故造成三个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为另二位受害人预留;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减少证明,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3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住院天数39天计算;医疗费按医疗限额10000元;因本案驾驶员涉及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余庆兵醉酒后驾驶闽B×××××号正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度尾镇往大济镇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与行人原告陈素兰及吴进高、吴进和发生碰撞,造成以上三行人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余庆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素兰及吴进高、吴进和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3535.56元。出院诊断: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上排牙齿左第2颗右第6颗折断、右第3颗松动;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3肋骨腋段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三、闽B×××××号正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余庆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余庆兵垫付给原告19500元。五、在本院审理期间,吴进高、吴进和自愿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让给原告享受。另查明,被告余庆兵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到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莆田九五医院门诊医疗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其出院后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79.5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莆田九五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门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及CT报告单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在莆田九五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79.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二次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二次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58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交通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次医疗费用,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二次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2400元;原告住院3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23264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原告右侧第3肋骨骨腋段骨折,右侧第4.5.6.7前肋内板皱褶改变……如司法鉴定,建议上级医院检查)、2015年4月2日的解放军九五医院CT报告单(右侧第3-11前肋骨皮质皱褶)及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九级伤残的依据是莆田九五医院2015年4月2日的CT报告单,这是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出院后一个多月拍摄的,而仙游县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时仅右侧第3肋骨骨腋段骨折,故不能排除原告事故发生后二次伤害,该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仙游县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原告右侧第3肋骨骨腋段骨折,右侧第4.5.6.7前肋内板皱褶改变,但还载明如司法鉴定,建议上级医院检查。况且,原告出院时间与九五医院CT诊断间隔时间短,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其他伤害,且被告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仙游县度尾镇潭边社区人,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20%=122889.6元。四、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其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请求误工费135元/天×69天=9315元、护理费135元/天×39天=5265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并于2015年4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2天,原告系仙游县度尾镇潭边社区人,其按135元/天请求误工费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35元/天×52天=7020元。护理费应按96.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96.18元/天×39天=3751.02元。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余庆兵犯危险驾驶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被告余庆兵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余庆兵醉酒驾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且被告余庆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醉酒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余庆兵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余庆兵同意按2000元认定,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花费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计125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认为,鉴定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鉴定费12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015.06元(23535.56元+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751.02元、交通费780元、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4690.68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吴进高、吴进和受伤,吴进高、吴进和自愿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让给原告享受是可以的。闽B×××××号正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余庆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余庆兵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可向被告余庆兵主张追偿权。超过交强险部分44690.68元(164690.68元-120000元)由被告余庆兵承担。被告余庆兵已付19500元予以折抵,被告余庆兵应再赔偿给原告25190.68元。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素兰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余庆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陈素兰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九十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原告陈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六十二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素兰负担人民币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五十一元,由被告余庆兵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