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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丁华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丁华,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5号原告:黄丁华。被告:徐平。原告黄丁华诉被告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丁华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丁华借到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平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丁华与被告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平未按期归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依法视为无息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丁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的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