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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555号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吉昌,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结算加工费,因没有单位增值税发票找到某服装厂的邹某某,邹某某给了孙某某34组某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80,662.41元,孙某某虚开给某制作有限公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将税款补交,没有给国家的税款造成损失,并已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虚开税款总额的认定应在22万元左右,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2日间,被告人孙某某承揽了某制作有限公司的加工业务,为结算加工费,孙某某找到某服饰厂的邹某某,邹某某给了孙某某出票单位为某服饰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280662.41元,税额人民币47712.60元,孙某某虚开给了某制作有限公司,上述34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补交了税款人民币47712.6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邹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书、证明、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涉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