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沙军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沙军强。委托代理人梁波,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代表人毛丰美,职务总经理。原告沙军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军强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军强诉称,2014年11月25日10时25分,杜洪超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八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沙军强驾驶甘K×××××号小轿车沿北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杨线东八道交口时,杜洪超车前部撞沙军强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杜洪超、沙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军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23115.5元,三者车辆损失10913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甘K×××××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2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沙军强所驾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车损评估结论,沙军强车辆损失为50385元,三者车辆损失为331682元。我公司承担沙军强车损为(50385-2000)*30%=14515.5元,三者车损2000+(331682-2000)*30%=100904.6元。沙军强实际支付99504.6元,我公司赔付金额为99504.6元。评估、拆解等其他费用,沙军强未主张,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沙军强将自己名下牌照号为甘K×××××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12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10时25分,杜洪超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东八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沙军强驾驶甘K×××××号小轿车沿北杨线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北杨线东八道交口时,杜洪超车前部撞沙军强车左侧前部造成双方车损,杜洪超、沙军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沙军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沙军强车辆车损50385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杜洪超车辆车损331682元,沙军强依据责任比例赔付杜洪超拆解费与评估费共计9635元。双方车损在交强险内互陪,并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甘K×××××号车辆维修费45000元,津H×××××号车辆评估损失331682元。原告提交天津森龙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50385元,实际修车费用为45000元,津H×××××号车辆评估损失331682元。被告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两车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修车费用主张车辆损失,且该损失低于车辆评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主张甘K×××××号车辆维修费45000元,津H×××××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331682元。2.甘K×××××号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为50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对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甘K×××××号车辆施救费500元。3.甘K×××××号车辆拆解费50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海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金额为5000元。被告书面答辩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对拆解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甘K×××××号车辆拆解费5000元。4.甘K×××××号车辆鉴证费25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2500元。被告书面答辩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对鉴证费发票予以认定,确认甘K×××××号车辆鉴证费2500元。5、津H×××××号车辆拆解费及评估费9635元,原告提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记载沙军强赔偿杜洪超评估拆解费9635元。被告书面答辩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该赔偿凭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行驶行政调解职权后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该评估拆解费为96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甘K×××××号车辆维修费450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500元,合计53000元;津H×××××号车辆损失评估费331682元,原告赔偿评估拆解费96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投保单原件,原告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三者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确认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诉讼处理范围的主张,因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损失程度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范围,故这些费用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在未能提交对该项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甘K×××××号车辆维修费450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5000元,鉴证费2500元,合计53000元;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由车辆损失险赔付30%为15300元。津H×××××号车辆损失评估费331682元,应先由标的车交强险赔付2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0%为98904.6元。原告实际支付第三者赔偿款为99504.6元,故被告应以原告实际赔付金额支付该项费用,同时赔偿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已支付三者车评估拆解费9635元,赔偿合计109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军强车辆损失保险金15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军强垫付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沙军强赔付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107139.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茂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