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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荣华与黄均曙、张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华,黄均曙,张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马荣华。委托代理人:许肖辉。被告:黄均曙。被告:张谊民。原告马荣华与被告黄均曙、张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黄均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96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700000元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谊民对第一项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均曙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均曙、张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均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88865元(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84344元、700000元的利息为204521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均曙、张谊民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均曙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张谊民介绍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黄均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黄均曙2000000元。一年期满,被告黄均曙经与原告商量后续借,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款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现为第二期借款,借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月利率2%。被告张谊民为担保人。2014年3月4日,被告黄均曙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张谊民为担保人。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均曙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黄均曙到期未还,显属违约,理应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均曙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3日利息788865元,并继续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谊民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中700000元已过担保期限,故被告张谊民仅承担其中2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谊民承担担保责任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均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马荣华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788865元(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584344元、7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4521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7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谊民对上述第一项中2000000元及其利息的还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谊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均曙追偿;三、驳回原告马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711元,由被告黄均曙、张谊民共同负担,被告张谊民负担其中的274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均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