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伟、韩保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怀旺,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保旺,男,汉族。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牛维安,男,汉族。一审被告:王根山,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伟、韩宝旺及一审被告河南省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牛维安、王根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着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是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案件,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定清楚后,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纠纷也比较清楚,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但如果案情比较复杂,双方争执不一,事实不清楚,或者当事人又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提出的,则应当开庭审理。本案在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如数交纳了上诉费用。二审法院在接案后,自始至终没有通知申请人,更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过调查或者询问,实际上第二审人民法院所谓的“书面审理”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显然二审人民法院的这种作为严重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的原则规定,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举证权和辩论权。属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本案的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查明的事证表明,本案是由建筑商将处于未建设或未竣工的商品房商铺擅自向他人出售而引起的纠纷。从主体上来讲,一是所出售标的物处于未建设或未竣工的阶段,尚未取得房产证书,建筑商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二是建筑商并非开发商,根本不具有预售主体资格。从实体上讲,本案案情比较复杂,双方争执不一,事证出入较大,根本不适用“书面审理”。原二审合议庭置上述情况与事实于不顾,错误地适用不开庭审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再审申请人基于上述理由,特依法申请再审,敬请支持再审请求,依法裁判。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长治市锦绣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认为本案依法应当再审。因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存在两个必须再审的事由:1、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第三被告牛维安以答辩人名义与原审原告韩伟、韩保旺达成的“购房协议”是其私刻答辩人的公章所为。即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原审第三被告牛维安伪造答辩人的公章而形成的。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仅仅承建了长治市锦绣房产公司的2、3号楼工程。其余所有答辩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合同书、收据、包括本案原审原告韩伟、韩保旺所称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购房协议”,均是原审第三被告牛维安私刻答辩人的公章,擅自进行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答辩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却没有机会提出,二审法院剥夺了答辩人的辩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径行裁判的前提是:“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合议庭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询问,答辩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却没有机会提出,二审判决是在答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综上所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韩伟、韩宝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书称“原审判决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答辩人认为上述情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中,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情形。而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下,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显然再审申请人混淆是非。其所谓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答辩人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其标准就是有无新的证据。显然其再审的依据也应是有无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如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出示,原二审人民法院如此判决并无不妥。至于说是否询问再审申请人,再审的申请人的上诉书中如没有新证据的表述,就说明再审申请人在上诉时是没有新证据的。因此原二审人民法院如此判决,答辩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称:“出售的标的物处于未建设或未竣工的阶段,尚未取得房产证”。事实上是其开发的该项目现已全部售罄,五百多户己全部入住。“处于未建设或未竣工的阶段,尚未取得房产证”的房产是如何销售的。显然此种说法只能是自欺欺人的说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99号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购房协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在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审查认为一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也未在上诉状中提出新的事实。所以二审法院采取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治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郭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