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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国庆与姜云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庆,姜云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512号原告谢国庆,195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惠珍,天津市合成材料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芳,天津市和平区金人服装厂退休工人。被告姜云生,1978年12月26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庆与被告姜云生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珍、陈芳、被告姜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庆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姜云生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登州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姜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因伤情较重,原告再次进行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74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本院(2013)丽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及原告前期损失赔偿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医院及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护理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建休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姜云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21时10分,被告姜云生驾驶津D×××××号威志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登州路时,与沿该路行走的原告谢国庆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姜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骨质疏松、糖尿病、左侧筛窦、上颌窦炎、心律不齐、高血脂。原告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此后,原告再次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3753.99元。另查,事故车津D×××××号威志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姜云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43753.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29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30日的护工护理费3600元。关于家属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按照25%的比例,认定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扣除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4689.56元。综上,原告护理费总额为18289.5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37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8289.56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云生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云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庆护理费18289.56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8789.56元。二、被告姜云生赔偿原告谢国庆医疗费437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250元,总计48903.99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谢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谢国庆负担31.5元,被告姜云生负担2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