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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为早日从这桩错误的、没有感情的婚姻中解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自述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