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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破(预)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与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阿凡特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阿凡特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破(预)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双。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阿凡特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亚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娟娟。上诉人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裕公司)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投资人为王水木、徐永江。浙江阿凡特精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为史卫东、厉亚中(2014年5月13日前的投资人为徐国江、厉亚中)。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陈裕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对阿凡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进行合并破产清算。陈裕公司要求对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陈裕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陈裕公司所递交的《破产申请书》及在听证中对破产申请表述为两部分:1、申请新魁公司破产清算;2、在认定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基础上,裁定将阿凡特公司并入新魁公司共同破产。虽然本案中,原审法院以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而不予受理合并破产申请,但对陈裕公司申请新魁公司破产清算未作任何理涉,属裁定遗漏事项。二、陈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新魁公司在听证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未获清偿。依据《破产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之规定,陈裕公司以新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新魁公司破产清算,新魁公司应当就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但在听证程序中,新魁公司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资产情况表等(该等证据依法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资产情况)以证明其资产情况,未提供任何有关其负债的证据;且其提供的《重组顾问及投资意向框架协议》恰恰证明新魁公司具有《破产法》第2条之情形,另该框架协议所示就属缘木求鱼(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7条之规定,债务人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而非自行处理)。很明显,新魁公司提出的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时限。但原审法院从陈裕公司递交材料起至收到《民事裁定书》,有6个多月时间,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将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合并破产证据不充分,但陈裕公司申请新魁公司破产清算的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至少应当受理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查询浙江法院公开网,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在浙江省范围内,新魁公司作为被告的涉诉案件有45起,这一数据就可以充分说明新魁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如不依法对其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以平等保护,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无锡市陈裕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对新魁液压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2、依法裁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被上诉人新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对阿凡特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应当进行合并破产清算。二、一审法院并无裁定遗漏事项。陈裕公司在一审申请书中明确有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但申请的请求是“被申请人因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破产并清算,以维护申请人等的合法权益。”并未各自区分对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的申请请求,也即要求合并破产清算。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陈裕公司也明确要求合并破产。一审法院针对其申请请求作出裁定,并未遗漏。三、一审法院未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时限。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陈裕公司的补充材料,于2015年7月6日通知了新魁公司,并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裁定,并未违反《破产法》的时限规定。四、新魁公司不具有破产条件,且对陈裕公司的债权数额有异议。陈裕公司开票数额为3968422.4元,已付款1856394元,尚欠2112028.4元,加上未开票部分金额为451200.8元,应为2563229.2元,该数额包括质保金450000元。陈裕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尚需赔偿新魁公司183200元。扣除陈裕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后,新魁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新魁公司仍有资产423426708元,缴纳社保的在册职工68人,仍保持较高产量,虽然目前在萧山法院也有执行案件,但并非资不抵债。新魁公司现有状况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阿凡特公司答辩称:一、原裁定并未遗漏,陈裕公司在一审递交的破产申请书中写明的申请目的,即“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破产并清算”,并没有如陈裕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明确区分两个申请目的。且在听证过程中,陈裕公司明确要求一并破产清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其申请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陈裕公司的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7月6日通知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并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三、阿凡特公司认为:与陈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不是债务人,陈裕公司无权要求阿凡特公司承担债务;阿凡特公司与新魁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并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以上两点经过原审法院查证,认定事实清楚。陈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阿凡特公司,足以说明陈裕公司认可原裁定对阿凡特公司作出的事实认定,即阿凡特公司与新魁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无需承担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新魁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确认陈裕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所载明的2112028.4元(已开票)以及未开票部分金额451200.8元,共计尚欠货款数额为2563229.2元,但认为尚应扣除质量赔偿款183200元(陈裕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裕公司以新魁公司拖欠其到期货款不能偿还,且阿凡特公司与新魁公司存在严重的人格混同,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基础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对新魁公司、阿凡特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在原审审理中,新魁公司对于欠陈裕公司货款事实并无异议,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是否可以进行合并破产清算。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裕公司对新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事实清楚,但陈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故对陈裕公司要求新魁公司与阿凡特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现陈裕公司上诉要求对新魁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与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原审法院不存在裁定遗漏事项。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受理陈裕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于2015年7月2日收到陈裕公司的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7月6日通知各方并于2015年7月14日召开听证会,于同年7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陈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