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索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9年4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2日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1号。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2日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1号。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索某,农民。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1号。2015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与杨信华(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间,共同至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水岸别墅工地、蟠龙山路长电科技南面工地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铁扣件3500余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与杨信华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7月10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水岸别墅工地,采用搬运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销赃给在江阴市澄江街道皮弄村陈皮弄95号开办回收站的吴某(以下称吴某),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四人平分销赃款。2、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与杨信华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7月11日凌晨,到江阴市蟠龙山路258号长电科技南面工地,采用搬运手段将铁扣件280个(价值人民币700元)搬出工地围墙外,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杨信华再次进入该工地盗窃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四人弃赃物逃离现场。3、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与杨信华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水岸别墅工地,采用搬运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销赃给吴某,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四人平分销赃款。4、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与杨信华经事先合谋,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绿城水岸别墅工地,采用搬运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铁扣件1080个(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销赃给吴某,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四人平分销赃款。另查明,被告人索某因上述第1、3、4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笔盗窃事实。案发后,收赃人吴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和被告人杨某的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杨某甲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自2016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追缴被告人索某、杨某、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各12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