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志先与刘胜利、XXX、华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先,刘胜利,XXX,华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志先。被告刘胜利。被告XXX。被告华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原告陈志先与被告刘胜利、XXX、华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先,被告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吕国江,被告华山,被告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安邦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先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10分,原告在佳木斯市德祥街与桥北路交叉口的人行道上行走,被被告刘胜利驾驶的黑DE35**号出租车撞倒。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胜利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先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8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择期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43天。被告刘胜利系肇事车辆黑DE35**号出租车的驾驶员,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被告XX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天安保险、安邦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赔偿进行。被告刘胜利、华山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包括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住院费用的数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完之后,在第三者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X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胜利驾驶黑DE35**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德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德祥街与桥北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2)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作出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23号、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择期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43天。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为内定型物取出术后治疗陆周,护理期限应为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陆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术后陆周。另查明,原告为华能鹤岗发电有限公司运行部班长,因二次手术治疗误工104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收入减少25324.44元。再查明,黑DE35**号威志牌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X,该车挂靠在佳木斯远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被告华山于2010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承包经营,被告华山将每日营运份钱交给被告XXX,被告刘胜利系被告华山雇佣的司机。又查明,黑DE35**号威志牌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12.59元;在安邦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胜利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山系肇事车辆承包经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系肇事车辆黑DE35**号威志牌出租车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2680.90元(22469元+47.50元+6元+158.4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物支出费用,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工作单位提供误工证明及税务登记部门的纳税证明,故误工费应为10227.18元(25324.44元÷104天×7天×6周);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105.52元(52333元÷12月÷30×7天×6周);原告主张交通费129元(3元×4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支持4300元(100元×43天);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为2100元(50元×7天×6周)。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42.60元(22680.90元+10227.18元+6105.52元+129元+4300元+2100元)。黑DE35**号威志牌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3087.41元(120000元-106912.59元);被告安邦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964.15元[(45542.60元-13087.41元)×80%]。不足的部分6491.04元[(45542.60元-13087.41元)×20%]由被告刘胜利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先误工费等共计13087.4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先医疗费等共计25964.15元;三、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先6491.04元;四、被告华山、XXX对被告刘胜利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博元人民陪审员 王天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