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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贺某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戴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聚少离多,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处理不好,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被告对原告依然不闻不问,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为了解除双方精神上的痛苦,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6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1月,原告贺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5)溆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贺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贺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贺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