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牌号为沪LDXX**小客车,沿本市杨浦区民星路由西向东至进白城路西约20米处,在向右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侯某驾驶并载有被害人吉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民警至事故现场后对董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侯某负次要责任,吉某某不负责任。同月5日,被告人董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与侯某、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赔偿侯某、吉某某共计人民币3,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