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和县民主加油站与郑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民主加油站,郑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755号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开忠宝,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倪,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从武,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诉被告郑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委托代理人郝振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诉称:被告郑从武从事运输,多次在原告处加油但未支付油款,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郑从武未作答辩。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四份,证明被告还款2000元,尚欠原告154000元,其中126000元欠款应当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8000元部分的欠款自2015年7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3、被告郑从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从武身份信息。被告郑从武未作质证。被告郑从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郑从武出具并签名,欠条上载明的还款及利息内容为原、被告就还款及利息所作的约定,因郑从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2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油品零售,被告因运输需要在原告处加油,2014年7月4日被告郑从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78000元,利息2分,一年还清;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从武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欠原告48000元,如2014年9月30日不还款,从2014年9月19日始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一年内还清。另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20000元,该部分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郑从武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从武还款154000元,并对126000元的欠款自2014年9月19日始,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对28000元的欠款自2015年7月19日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从武未按期履行债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利率部分双方仅约定2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依据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分利率应是月利率且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从武在出具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对10000元部分欠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000部分的欠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郑从武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未继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对18000元部分的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154000元,并对18000元部分的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支付利息至该部分欠款付清之日止;对126000元的欠款自2015年9月19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部分欠款付清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和县民主加油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郑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