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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敖爱清与谢勇、周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爱清,谢勇,周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747号原告:敖爱清,女,1974年8月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谢勇,男,1975年10月6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周文菊(被告谢勇之妻),女,1975年9月24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敖爱清为与被告谢勇、周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黎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周文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爱清(下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勇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谢勇催讨,被告谢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无法与二被告联系得上,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谢勇、周文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拖欠期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勇、周文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8月1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谢勇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谢勇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和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欲证明被告谢勇、周文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被告谢勇、周文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是原件,证据三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谢勇、周文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谢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张30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借款期和利率。2014年12月16日,被告谢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谢勇、周文菊于1996年10月27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谢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为由向被告周文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被告谢勇、周文菊,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300000元借款和50000元借款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厘和6厘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勇、周文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勇、周文菊欠原告敖爱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0000元按年利率5.6%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敖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由被告谢勇、周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