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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邦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承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街46号门前时,与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黑A181**号丰田牌轿车相撞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经检测,张某甲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I。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张某甲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