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方礼月与杨民发、张小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礼月,杨民发,张小纲,徐荣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方礼月。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杨民发。被告:张小纲。被告:徐荣彪。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原告方礼月与被告杨民发、张小纲、徐荣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礼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杨民发、张小纲、徐荣彪及徐荣彪的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杨民发将新房建造承包给被告张小纲,张小纲又将土木部分承包给被告徐荣彪。2014年5月19日,原告受徐荣彪雇佣到杨民发家做木工,日工资230元。13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楼梯坠落摔伤。后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6月1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方礼月2014年5月19日因高处摔下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疼痛,活动功能受限等症状,已构成人体标准八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故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985.99元(含医疗费36975.99元、误工费23760即132元/天*180天、护理费7920元即13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即5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即30天/元*60天、交通费1542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即19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原件):1、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2、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杨民发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建房,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小纲,且双方已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要求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需加强安全意识,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施工方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县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了1400元的建工意外伤害险。2014年5月19日,方礼月在第一层地面建筑房内撑板,方礼月做事马虎,缺乏安全意识,自己做的撑柱是否牢固不管,属安全责任事故,原告应该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第一时间叫车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医院看望及受理理赔事宜,并将理赔所需材料交付原告。被告杨民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由张小纲承包建造;2、保险发票1张(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证明杨民发为施工方提供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被告张小纲答辩称:被告是杨民法房屋的总包,其把木工分包给徐荣彪。本次事故被告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去年过年之前被告曾打电话给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徐荣彪答辩称:被告与张小纲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之友,确实由被告叫去做事,工资按点工计算。被告仅受张小纲之托叫一些点工。被告是做二楼楼面,全部做好以后再付钱给被告,一共付了4000元,加上大叶村做的1000元(大叶村的楼梯为包工,一共1000元,杨民发处已付4000元,共付5000元)。小工是被告去叫的,工资由被告代发。原告是木工,一天240元,一共7个半工,其中杨民发处施工6个半。总共木工在杨民发处16个工,240元一个工,小工3.5个工,200元一个工。被告的工资跟其他人一样。当时说完成一层预付4000元。被告与张小纲最终结算是以具体完成几个工来计算。当时由张小纲叫被告去做点工,叫被告叫几个人一起做。徐荣彪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所以过高。被告张小纲、徐荣彪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张小纲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徐荣彪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小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协议当事人张小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状中也予认可,被告徐荣彪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事发前,被告杨明发为本次建筑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事发时,原告施工处离地面垂直高度3米以上。事发后,杨明发支付急救包车费130元(其余300元尚在徐荣彪处,未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徐荣彪支付1000元用于医疗(其余2000元为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张小纲有砖工从业经历,但无木工作业经历。原告自认有近20年的木工从业经历。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责任主体及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一、关于责任主体。被告杨民发作为农村自建房屋的房主,其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张小纲施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选任不具备木工从业经验的张小纲施工,且缺失有效的安全施工指示,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纲作为承揽人,将木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安全施工条件的徐荣彪施工,且在案涉施工现场未提供相对安全的生产设备,现场亦缺乏有效的监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张小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与徐荣彪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由被告徐荣彪召集,劳务报酬由徐荣彪直接支付,之前张小纲也有将木工发包给徐荣彪的经历,徐荣彪也知晓张小纲无木工作业经历,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为张小纲的雇员。故,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原告与徐荣彪之间系劳务关系。徐荣彪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设备,现场也缺失有效的监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具有长期木工作业经验,在高空作业时,其应当可以判断施工设备的安全系数,在选择施工设备、工艺技术时较普通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杨民发负担10%,被告张小纲与徐荣彪各负担25%且负连带责任,原告自负40%。二、关于合理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疗经过酌情认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9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举证所付,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礼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9543.99元,由被告杨民发赔偿18954元、被告张小纲赔偿47386元、被告徐荣彪赔偿47386元;二、原告方礼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杨民发赔偿1500元,被告张小纲赔偿3750元,被告徐荣彪赔偿3750元。与第一项合计,由被告杨民发赔偿20454元,被告张小纲、徐荣彪各赔偿51136元,且张小纲与徐荣彪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杨民发已付130元、被告徐荣彪已付1000元外,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原告方礼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原告方礼月负担880元(已准免交);被告张小纲、徐荣彪各负担661元,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小纲、徐荣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