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学与张永俊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学,张永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王新学。被告张永俊。原告王新学与被告张永俊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学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承包行唐县龙州镇幸福南路锦绣阁服饰装修工程,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14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7日欠条一份,内容:今欠王新学行唐赵X服装店装修款14000壹万肆仟元正张永俊2015.1.17。2、2015年7月4日赵X证明一份,内容:王新学于2014年12月份在行唐县龙州镇幸福南路锦绣阁服饰干装修活装修内容:(1)吊顶隔断(2)走线安灯(3)粉刷(5)护墙板安装。被告张永俊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张永俊找到原告王新学要求其到行唐县龙州镇幸福南路锦绣阁服饰进行装修,当时口头约定干完活结帐,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尚余14000元劳务费没有给付,2015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学依被告张永俊的指示,到行唐县幸福南路锦绣阁服饰进行装修,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为其出具欠条,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4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学劳动报酬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