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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营柱、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营柱,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08年8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0月19日被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因盗窃嫌疑,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营柱、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营柱、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营柱、罗某和两名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旁的桥下,预谋盗窃西乡人民医院施工工地的电缆线变卖牟利。后四人来到西乡人民医院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电缆线后,再将被盗电缆线搬运到西乡人民医院桥前,在准备等候出租车将赃物运走时被治安队员发现,被告人郑营柱、罗某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5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营柱、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营柱称,案发当晚自己已喝多,且身患肛瘘,行动不便,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实施犯罪。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营柱、罗某和两名男子(情况不详,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旁的桥下,预谋盗窃西乡人民医院施工工地的电缆线变卖牟利。后四人来到西乡人民医院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电缆线后,再将被盗电缆线搬运到西乡人民医院桥前的草丛中,在准备等候出租车将赃物运走时被治安队员发现形迹可疑,治安员准备盘查时,另外二名男子迅速逃离,被告人郑营柱准备逃走时,被治安员控制,被告人罗某因身患残疾并无逃跑行为,且当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并指认了窝赃的地点。后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接手该案,并提取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5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盗电缆线,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监控视频截图,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黄某强陈述,被告人郑营柱、罗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明确指认案发当日郑营柱并无醉酒,也有行动能力,且是到了派出所后,郑营柱才因肛瘘而出血,该指认清晰明确加稳定。结合郑营柱是在现场附近与被告人罗某一起被抓获的情形,本院认为,罗某的指认足以采信,且有治安员何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营柱参与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营柱、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营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营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龙浩(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