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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生有与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李生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赵志刚,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8日,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李生有与被执行人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4)盐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赵志刚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生有借款2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45元,共计2324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赵志刚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依法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志刚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赵志刚涉案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陈焕新审判员 李志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