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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华与梁利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杨华(身份证号码3326271963********)。委托代理人陈晓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利云。原告杨华诉被告梁利云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陈晓忠、被告梁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是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联建房的户主之一,被告承揽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联建房的工程,被告所建联建房存在偷工减料等的质量问题,原告是联建户推选的处理质量问题副组长,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其他联建户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6月12左右,被告和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书记陈孔林和村主任李宗根在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被告为讨好书记陈孔林和村主任李宗根,故意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向陈孔林和李宗根编造以下虚假内容:说原告讲书记陈孔林和村主任李宗根有受贿行为;原告要控告陈孔林和李宗根;原告约被告到椒江七号码头,叫被告在控告陈孔林和李宗根的材料上签字等事情。陈孔林将被告讲的话作了录音,拿到录音后,陈孔林非常生气,回到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在大青村到处宣扬,认为原告不是人在他背后捣鬼、坏他名声、还要整材料告他,对原告十分憎恨。原告莫名其妙在大青村名誉严重受损害,经了解这一事情的起因是被告诽谤行为引起的,陈孔林和李宗根对原告有误会。综上所述,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诽谤原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的身心都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要求被告在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范围内书面张贴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梁利云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杨华在2015年6月实名向玉环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被告向海山乡大青村书记陈孔林和村主任李宗根行贿,所以被告向陈孔林和李宗根说原告控告其与事实相符,不存在虚构事实诽谤;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要求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原告所谓的与陈孔林和李宗根的矛盾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据称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梁利云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施工联系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利云挂靠鼎天建设公司负责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施工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利云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大青村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施工联系单内容与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提供被告梁利云与案外人陈孔林、李宗根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利云在玉环施工,且在鼎天办公楼内跟案外人陈孔林、李宗根诽谤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利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提供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大青村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梁利云认为证人杨某甲系原告杨华的堂兄弟,故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杨某乙、陈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甲所提供的证言客观,未有主观上的偏向,且三份证人证言无相互矛盾之处,故对三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确实有到纪委去举报大青村书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程序违法,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梁利云当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的情况下,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梁利云在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办公室内向案外人陈孔林和李宗根称原告杨华举报其受贿。案外人陈孔林将该谈话录音后,将其在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宣扬播放。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原告杨华认为被告梁利云在在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向案外人陈孔林、李宗根编造举报其受贿的虚假内容,而案外人陈孔林将其录音并在大青乡到处宣传,导致原告杨华在大青乡名誉遭受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梁利云与案外人陈孔林、李宗根谈话内容虽涉原告杨华举报之事,但谈话行为发生在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办公室内,系特定的场合下的私人谈话,其言词并未扩散及传播,且被告梁利云相信案外人陈孔林将谈话录音作为证明其清白之用,未预料到该录音被其于公共场合播放,故其主观上未有侵害原告杨华名誉权之故意;原告杨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通过案外人陈孔林播放录音获知,而非被告梁利云,故被告梁利云未有在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实施损害原告杨华名誉权之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原告杨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梁利云所实施的行为造成其在玉环县海山乡大青村范围内名誉受侵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梁利云侵害其名誉权不成立,原告杨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华诉求被告梁利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