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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宝强、高金娥等与高良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强,高金娥,高良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赵宝强。原告高金娥。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良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代表人李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职员。原告赵宝强、高金娥与被告高良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强及其与原告高金娥的委托代理人郭秀明、被告高良开、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强、高金娥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47分,在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91KM+600M处,原告赵宝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遭被告高良开驾驶的冀J×××××号货车追尾,该车又与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高金娥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被告高良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没有责任。被告高良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赵宝强的损失有车损48938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50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3260元,共计52703元;原告高金娥的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1887.15元、误工费1066元、交通费55元,共计3008.1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4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赵宝强的身份证、原告高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8日和2015年5月2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分别出具的第1391024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地域证明、冀J×××××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高良开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赵宝强的驾驶证和冀J×××××号轿���的行驶证,以证明原告赵宝强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4、2015年5月5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1沧2015061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原告赵宝强的车损情况。5、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宝强的施救费损失。6、冀J×××××号轿车的车辆保管费证明,以证明原告赵宝强的存车费损失。7、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赵宝强的鉴定费损失。8、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皮县南皮镇北花园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以证明原告高金娥的医疗费损失。9、沧州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原告高金娥的误工证明、该中学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高金娥的误工费损失。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高良开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高良开驾驶的冀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与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一方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报告的委托人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程序不合法,定损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金额,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需要提交正式修车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以证实车辆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存车费证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可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7.15元,其他医疗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原告高金娥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其误工费认可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赔偿标准计算3天。对证据10有异议,公共汽车票据日期与就诊日期不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良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47分左右,被告高良开驾驶冀J×××××号货车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91KM+600M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赵宝强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因交通事故停车在快车道内的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追尾,事故造成冀J×××××号轿车的乘车人原告高金娥和被告高良开,同时造成三车损坏。2015年4月28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第1391024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高良开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赵宝强与石方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高良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和石方无责任。原告赵宝强是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高良开是冀J×××××号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高金娥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5年5月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信01沧2015061号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冀J×××××号轿车的车损为48938元。一、原告赵宝强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为48938元,有原告提交的上述信01沧2015061号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估报告较为及时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为300元,原告提交了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为326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赵宝强的损失为52498元。二、原告高金娥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17.15元,有原告高金娥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诊断证明和有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故不予认定。2、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高金娥主张的其余部分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误工的合理性,故不予认定。3、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高金娥主张的交通费5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高金娥的损失为77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高良开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高金娥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300元、交通费55元,共计355元,因原告没有向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一方主张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应按照赔偿限额的比例扣减32元,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娥323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高金娥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17.15元,因原告没有向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一方主张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应按照赔偿限额的比例扣减38元,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娥379.15元。以上共计,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娥702.15元。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赵宝强的车辆损失即为48938元,因原告没有向石方驾驶的豫A×××××号客车一方主张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应按照赔偿限额的比例扣减95元,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强1905元。被告高良开为冀J×××××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高良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原告赵宝强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损失后,原告赵宝强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0498元,故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49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高良开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原告赵宝强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宝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强1905元,赔偿原告高金娥702.1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宝强50498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高良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宝强、高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高良开负担1137元,由原告赵宝强、高金娥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