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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47号原告:孙某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某某,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谩骂、殴打多次,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婚姻事实,出自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453号卷宗。2、(2014)舒民一初字4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2015)舒民一初字8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起诉因记错开庭日期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判决书、裁定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坚决主张离婚,并拒绝再给被告任何挽回婚姻的机会。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已丧失了对原告的抗辩权。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桂斌代理审判员  邱 硕代理审判员  许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