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继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渡支公司、田洪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35号原告黄继容,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顺河,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才,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继容与被告田洪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河(特别授权),被告田洪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容诉称,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田洪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田洪才驾驶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李渡均安方向沿马均路(均安村道)往马鞍方向行驶,当该车辆在李渡均安村道张家岩口阮大清家民房路段临时停车下货时,该车辆后溜将行人黄继容刮倒并压伤,导致车辆受损,行人黄继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洪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继容不承担责任”。后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等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339.8元(不含被告田洪才已付的80929.73元),误工费49100元,护理费6480元(已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已付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6512元,续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32613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内是事实,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判决时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田洪才辩称,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属我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我已支付的医药费、给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应在判决时扣除。经审理查明,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田洪才所有。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田洪才驾驶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均安村沿马均路(均安村道)往马鞍方向行驶,至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均安村道张家岩口阮大清家民房路段临时停车下货时,车辆后溜将行人黄继容刮倒并压伤,导致车辆受损、行人黄继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继容伤后住院于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肺挫伤,双侧肩胛骨骨折,多发颈椎、胸椎骨折(棘突、横突),右侧锁骨骨折,背部、左侧上肢皮肤挫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田洪才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72800.03元、请人对原告进行45天护理和给付原告黄继容生活费1000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原告垫付医药费35348元;出院后,原告黄继容对伤情进行复查,产生医药费8991.80元。2014年10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田洪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继容不承担责任”。2015年2月3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继容胸部损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捌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贰佰肆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黄继容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诉讼中,举示了中山市XXXX灯饰配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另查明,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还同时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与被告田洪才达成协议:被告田洪才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洪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田洪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洪才所有的渝GR8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洪才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继容受伤,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只能是: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0元。原告黄继容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市XX灯饰配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这些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继容出具的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130天;但原告未举示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不再处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50元/天×81天,含被告田洪才已支付1000元);2、误工费为14509.78元(40739元/年÷365天×130天);3、残疾赔偿金为165970.20元(25147元/年×20年×33﹪);4、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为1900元;7、医药费为117139.83元(含原告支付医药费44339.80元和被告田洪才支付医药费72800.03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8、护理费为5670元(70元/天×81天,含被告田洪才支付45天护理人员费用3150元);9、续医费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田洪才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35339.81元(含被告田洪才给付原告的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继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77520.22元、护理费5670元、误工费14509.78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被告田洪才支付45天护理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继容106850元,支付被告田洪才3150元。二、原告黄继容因本次交通事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17139.83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8449.98元、营养费18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等损失共计223439.81元(含被告田洪才支付医药费72800.03元和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付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继容147639.78元,支付被告田洪才58229.06元;被告田洪才自行承担17570.97元。三、被告田洪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继容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黄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田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顺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