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怀与吴善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吴善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陈怀,男,197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善响,男,1973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陈怀与被告吴善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4月止,此后原告一直追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付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善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善响因做生意缺资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陈怀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