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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则学,郓城县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则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经被告的哥哥介绍认识,在没有与被告见面的情况下,就答应与被告订立了婚约。××××年××月××日原被告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智商低下,又了解到被告在北京只是垃圾工,但是考虑到孩子,原告还是委屈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一反常态,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给原告生活费。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性情懒惰,智商低下,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被告于婚后第八天就离家去了北京,毫无音讯,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被告卢某经本院送达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卢某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