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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明诉被告张长春、张淑杰、张淑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乙,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丙,女,1956年5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丁,女,1959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忠义与陈士琴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次子张某甲(原告)。张忠义于1989年10月死亡,妻子陈士琴于2009年2月份死亡,夫妻二人生前留有坐落在东兴街的房屋一套(房权证为白BQ字第0114**号),现归原告承继所有,并已办理过户。2015年9月,原告在产权处得知在自己的房屋份额中有其父亲生前的份额,此房屋份额并不全部是原告拥有。原告认为,当时继承该房屋时三被告都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得知该房屋有其父亲生前份额,既不表示继承也不表示放弃,应该按当时父亲的遗愿,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无权继承自己的房屋份额,原告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请求判令原告继承父亲张忠义生前坐落在白山市东兴街的房屋一套(房权证为白BQ字第0114**号)。经查,诉争房屋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1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系房改房,个人产权比例为73%,单位(板石铁矿)产权比例为27%。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比例由其个人和单位按比例所有,非原告诉称之遗产,原告对所主张法律关系认知有误,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