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君君与王中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君,王中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君君。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1226号。代表人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刘君君与被告王中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王中信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王中信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普通摩托车沿诸城东环路行驶至诸城市东外环与繁荣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君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中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君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气滞血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刘君君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王中信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787.04元。2、误工费10290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3、护理费3443元,由原告丈夫石焕鋆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30元/天计算23天。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900元。7、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宗、用药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结婚证、公安局证明、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中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君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中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君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中信按8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龙艺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9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新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43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诸城市××路××巷××号××单元××号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一处,后果较为严重,对其精神确实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78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中信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4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至于被告王中信是否取得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2377.04元,应由被告王中信按8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1901.6元,扣除其垫付的500元,被告王中信还需赔偿原告1401.6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中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君君医疗费等损失83407元;二、被告王中信赔偿原告刘君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01.6元;三、驳回原告刘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