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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公民身份号码:45021l1963********。委托代理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6********。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覃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李某系地号为110902355,使用权面积为37.3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6年,该土地上建筑了建筑面积为78.86平方米的2层住宅楼房并登记在李某名下,覃某也居住于该房屋内。后来,该2层住宅楼房上又加建了两层半的房屋,但加建的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的相应许可。经覃某申请,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书中载明该楼房总造价为178320.96元,其中,一、二层楼及一层厨房造价为72363.37元,三至五层楼及一层以上厨房造价为105957.59元。同时,在该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造价鉴定情况说明”中载明:1.涉案楼房属于私人自建住宅,一二层按施工图进行造价鉴定,对于没有施工图的其他楼层,参照已有的施工图并结合实际建筑情况进行鉴定;2.按委托要求以现行的定额水平计算其建造投入,不计管理费、利润和税金;3.人工费争议:李某认为全部是由亲戚朋友帮忙建设,覃某认为是其出力出技术独立完成,建设过程中有李某的亲戚帮忙。争议的一、二层楼及一层厨房的人工费为25610.88元,三至五层楼及一层以上厨房的人工费为36593.47元;4.材料费争议:李某认为一层全部是用老房子拆除的砖,覃某认为所有材料均为新买的。争议的一层砖材料费为5138.88元。同时,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还载明:一、二层楼及一层厨房工程鉴定金额为:72363.37元,三至五层楼及一层以上厨房工程鉴定金额为:105957.59元。覃某为该鉴定支付了工程鉴定费用共计5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李某称,案涉房屋系其用自己所有的钱及向家人、周围人借的钱请人所建,覃某常年在外做建筑工作,在回来住的时间长的情况下,覃某才会给几百元生活费,覃某没有给过钱建房。覃某则称,是覃某的老乡及工友帮建的,建房花了23000元的材料钱,人工费一万多元是覃某给的。对于现有房屋之前的房屋状况,李某称,原来该地块上有两层房屋,拆掉后建的现有房屋,覃某则称原来仅有一层半的砖瓦房。2013年4月李某向覃某提出分手并要求覃某搬走,但覃某一直不愿搬走,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覃某搬离李某所有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房屋。覃某遂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平均分割李某与覃某同居期间共建的坐落在柳州市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内的一栋房屋,或者判令李某补偿给覃某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本诉部分,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系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上所建房屋也登记在李某名下,故李某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覃某并非该村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在李某不再同意覃某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情况下,对于李某要求覃某搬离该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覃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同居关系;二、案涉房屋的建筑中是否存在覃某的参与投入;三、案涉房屋如何处理。对于争议焦点一,即覃某与李某之间是否曾经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覃某称其与李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建了该房屋,故要求分割该房屋。李某虽然不认可与覃某的同居关系,但李某本诉的起诉状中明确地载明:“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覃某于2006年入住案涉房屋内,2013年4月李某向覃某提出分手要求覃某搬走”的内容,而这就足以说明覃某是基于与李某的恋爱关系而与李某在案涉房屋内从2006年开始共同居住至今,所以,仅从李某自认的恋爱关系以及长期共同居住的事实,已经完全足以确认双方之间的非婚同居事实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房屋的建筑中是否存在覃某的参与投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称案涉房屋系以其自己所有的钱及向家人、周围人借的钱请人所建,覃某没有给过钱建房。覃某则称是由其出钱,并由覃某的老乡及工友帮建的。对此,双方都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是,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案涉房屋的施工图,案涉房屋一、二层系2006年所建,而这就发生在两人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与李某自认的覃某入住时间基本一致,故该房屋应当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所建。对于房屋建筑过程,李某认可覃某系从事建筑工作的,而覃某作为外来的非婚同居的男方,在从事的行业存在明显便利的情况下,对共同居住的房屋建筑没有参与或者提供任何资助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同时,覃某在本案审理中能够较为清晰明确地陈述房屋的建筑时间、过程、参与人员、材料以及人工费等,所以,在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仅为一方个人投入建造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视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建造的。对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房屋在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由于该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所建,不能以正常的市场流通价格来确定房屋价值,而且覃某也并非该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该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也不能取得所有权份额,故本案中只能按照该房的工程造价予以合理补偿。对于房屋工程造价,覃某认可案涉房屋一层系用李某原来房屋的旧砖,故评估报告中得出的一层砖材料费5138.88元应当作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予以扣除。同时,该房系农村自建房屋,覃某也自认系其自己以及工友、老乡的帮助之下所建,所以,其中的建筑标准规范、投入、质量等方面均可能存在不足,而且案涉房屋已经建成使用八年多,即使除了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行全国统一标准进行评估得出的现行建造投入价值应当仍然过高,所以,一、二层楼及一层厨房造价虽然被评估为72363.37元,在扣除一层砖材料费5138.88元后,该院酌情调整为55000元。对于三、四、五层房屋,该房屋的建设并无建设工程规划的相应许可,故三、四、五层房屋在本案中不能以不动产建筑的工程造价进行分割,但对于其中的砖材料以及其他可再直接使用的建筑材料,该部分材料仍然存在另行作为动产而产生合法价值的可能,且继续存在于李某名下的房屋之上,故予以酌情处理,参照评估报告中一层房屋砖材料在一、二层建筑投入价值中的比例,酌定三、四、五层中可再直接使用的建筑材料的动产价值为20000元。对于三、四、五层房屋建筑中的人工费以及水泥等建筑材料,该部分均属于专门为形成无规划许可的不动产而投入,在形成无规划许可的不动产之外难以再以其他物权的形态产生价值,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分割。综上,案涉房屋总计可分割价值为75000元,李某作为妇女予以适当照顾,故酌定李某应当向覃某补偿3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覃某搬离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老房村规划区内登记在本诉李某名下房屋。二、李某向覃某支付35000元。三、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已预交),由覃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150元(覃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152.5元,覃某负担3997.5元。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客观。1、对于同居的认定,一审法院仅凭臆测就得出结论非常牵强。所谓同居,并不是住在一栋楼就是同居。如果要认定为同居,至少要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共同分担家庭义务。2006年,李某子女已长大成年或即使未成年但已打工赚钱,李某在与前夫离婚之后也得到了一笔钱,自己再打一份工完全可以维持生活,因此李某并没有家庭负担,覃某没有与李某分担家庭义务的基础与事实。第二,共同支付家庭开支。一直以来,李某与覃某都是各拿各的钱,最多偶尔在一起吃吃饭,覃某也偶尔给个几百块给李某做伙食费,但这些都不足以说明两人的财产是混同以及共同开销的。第三,共同增加家庭财富。一审法院仅以覃某从事建筑工作就认定必参与建房,这完全是一种臆测,就算参与建房,那么又贡献多少,不可能因为参与就与李某均分。因此,覃某与李某没有同居的基础与事实,一审法院对同居的认定完全是牵强附会的臆测。2、对于覃某是否参与投入也是没有事实和证据佐证。覃某在一审当中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覃某是从事建筑工作的、并对房屋的建筑时间、过程等情况清楚就认定其参与建设,这完全是一种推断。3、对于评估报告完全是酌情考量,有失严肃性与严谨性。首先,对于评估报告,本身就不科学,对于一栋已投入使用八年的房屋,却没有任何的折旧,而是依据现在要建这样一栋楼所要投入的人工及材料进行评估,这就等同于一栋新建的楼房,对于这样一栋农村宅基地房是完全不适用的。一审法院也否认了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但是采纳的态度却是随意的。4、对于同样是诉状的内容一审法院则区别对待。对于李某在一审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覃某于2006年入住案涉房屋,2013年4月李某向覃某提出分手要求覃某搬走。”一审法院就足以认定李某与覃某非婚同居关系的事实。同样的,覃某在一审反诉状中所称的“2010年李寿风的承包土地被征用得到征地费100000元,于是李某出钱购原材料,覃某出力出技术,加建了三至五楼。”从覃某的自述也很清楚表明三至五楼的材料钱就是李某用征地费购买的,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三至五楼的材料钱20000元却均分给了覃某。同样是诉状,一前一后两份自述,为什么一审法院会从前者自述中归纳出对李某不利的结论,而后者自述本也可归纳出对李某有利结论却没有被作出来,这就是明显的区别对待。5、李某之所以要向覃某提出分手,是因为覃某找了新情人,但覃某却要李某卖房分钱,否则就赖着不走,之后覃某不断闹事,李某忍无可忍之下才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至法院。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同时也突破了审判权。在一审当中,李某已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在权证,该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就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当然是房屋的建造人。相反覃某认为自己享有对争议房子的所有权则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自己参与了建造,但一审法院对此却均分举证责任,这明显是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事实上,如果覃某认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则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去解决。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就应明确适用的基础条件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当中,李某与覃某仅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次,李某与覃某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仅是共同居住在一栋楼内,至少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与覃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与法律意义上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明确缺乏适用的基础条件。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该条文非常明确前提条件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之后才有分割共同的财产的问题,本案当中在本诉当中李某诉的是排除妨害,而在反诉当中覃某诉的则是确认物权上的分割财产,一审法院既然适用了《物权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也是明确了反诉的物上请求权的,本诉与反诉均没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这同时也从侧面反映了李某与覃某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完全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同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超范围审判并适用该司法解释也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南民初(一)字第9号判决的第二项。被上诉人覃某答辩称:对非法同居是客观存在的,李某在一审前起诉了四次,都是以非法同居关系提起诉讼,后来又撤诉了,李某认可非法同居的关系。覃某与李某同居以后当时李某有责任田0.96亩,没有别的收入,且要供一个女儿读书,2004年开始覃某就做建筑工,覃某每天的收入是80元每天,覃某把每天的收入都交给李某,作为家庭开支,这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覃某自身条件不好,所以覃某想找一个女子结婚生子,所以就与李某同居。建造房子的人工费都是覃某出钱或出力建造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层鉴定的材料是用旧材料价值5000多元已扣除给李某,那么按此道理类推,人工费是覃某出的,鉴定得出的人工费6万元,那这6万元是整栋房屋的人工费应当扣除给覃某,加上覃某出的3万多的材料款,那么覃某要求补偿10万元是非常公平合理的,希望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当平均分割。如不能分割,根据评估的价格,补偿覃某1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上诉人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却不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从查明的房屋造价构成,覃某出所有的人工费,都是其倒是出力和出钱聘请工人建造,但是人工所花的费用至少6万元,尚未包括利润和管理费,也未包括装修的人工费。一、二楼的材料,除了第一层使用旧砖头外,其余的基础(包括钢筋、水泥、石头)和第二层楼的材料均为覃某出钱购买。而三至五层楼,李某认为其以10万元的征地补偿费购买材料是不实的,因为其已经使用其中的5.2万元购买个人养老保险,覃某也出有三至五层楼部分材料款。二、一审判决对覃某不公,照顾妇女儿童亦是法律的规定,但是不能滥用。法律规定建造是物权取得的方式之一,即因合法建造即取得所有权。根据当时同居双方的意思,覃某与李某为共同所有权人。覃某花费了整整一年时间,十年的劳动收入,上诉人也借一些钱来建房,过后慢慢偿还。单是建造三至五层楼房,覃某就花费了整整一年时间,如果覃某不把所有的收入都投入同居期间的生活和建造房屋,自己完全有能力另行购买房屋。现在李某看到女儿长大,自己也买了养老保险,便翻脸不认,以排除妨害的名义驱赶覃某。如果没有感情了,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应该的,但是分开后,覃某居无定所,如果判决只补偿3.5万元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一)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判决李某补偿覃某人民币10万元,判决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覃某有意有歪曲事实、混淆视听。第一,覃某所称,覃某经人与李某认识其目的是结婚生子,这个根本就没有客观基础,覃某与李某于2004年相识,当时双方都年过中年根本不是生育的年龄,虽然覃某与李某居住在同一栋楼有数年之久,但两个关系并不怎样,覃某与李某各住各房,而且覃某长期在工地居住,两人在经济上也是各自独立,覃某更多的是李某一个免租的房客,就因为有一点点所谓的恋爱关系,否则李某早就收覃某的租金了。第二,至于建房的事,在覃某到李某处居住时,李某巳建有房屋,后面重建也是李某出资建造,覃某只是想蹭房住,而且覃某也知道这是李某的宅基地房,覃某是想谋取李某的房产。第三,覃某所称建房的出资情况也不是事实,争议的房屋是李某请自己的亲戚朋友帮忙建设,覃某所称的建房的人工费为6万元,这项根本是不存在的。还有,覃某在一审的《民事反诉状》中,明确表示:“2010年李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得征地费十万多元,于是,李某出钱购买原材料,由覃某出力出技术,于2010年农历三月开始慢慢加建三至五楼。”现在覃某又在上诉状中否认以上自己认可的事实,认为:“李某认为其以1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购买材料不是不实的,因为其已经使用其中的5.2万元购买个人养老保险,覃某也出有三至层部分材料款。”这明显是前后不一致,事实上,三至五楼的材料钱不足5万元,整栋楼全部材料钱也就6.8万元,李某当时获得11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既使有5.2万元用于购买个人养老保险也是足够开支的,因此覃某在二审的上诉状上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不可信的。另外,覃某认为除了第一层使用的旧砖头外,其余的基础(包括钢筋水泥、石头)和第二层的材料均为覃某出钱购买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先的房屋拆散之后,除了旧砖之外,还有旧门窗是可以用的,这个在一审时覃某是没有否认的。第三,李某离婚之后得了一笔钱,李某就是用这笔钱来起第一、第二层房屋的。二、一审判决违背了举证规则。一审当中,李某作为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覃某作反诉人以分割房产为由提出反诉,如果要分割房产,前提条件是要确认房产为共有的才能分割,因此覃某的反诉当中隐含了一个物权确认的法律关系,对于李某已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凭,足以证明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覃某主张自己也享有所有权,这时就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审理当中覃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了覃某与李某同居的事实,也不能排除覃某的举证责任。而且,本案覃某与李某的情况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即使是夫妻关系也要考量是否是个人财产的问题,结合本案用于起房子的钱均是李某个人积蓄以及土地补偿款,这些都属于李某个人财产范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考量,一概进行均分是完全不负责任的作法。换言之,如果一审法院对建房的事实经过查实仍无法查明,也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即让覃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让李某补偿覃某3.5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覃某提供工价证明来看,覃某2006—2009年的工价为40元/天,201O-2011年的市场工价也仅为80/天,就算覃某不吃不喝,覃某的收入想买房是天方夜谭。至于覃某称帮李某抚养小孩,也是无稽之谈。一审当中,本诉与反诉均已解除同居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却按解除同居关系作出判决并分割财产,实际上是超诉讼请求办理案件,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因此,要判决分割房产,首先必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但一审法院却绕道而行,绕到了一条脱离本案诉讼的解除同居关系之诉,从而导致了本案的误判错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覃某自述已从争议房屋搬走,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同居的事实,有双方的起诉、答辩及覃某长期居住于争议房屋的情况为证,李某主张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与其自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覃某存在非婚同居的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覃某搬离李某房屋的判决项,覃某未提出上诉,且目前覃某已从争议房屋搬走,本院对此项予以维持。因覃某已从争议房屋搬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根据覃某的诉请,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同居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的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争议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建造,关于争议房屋的建造出资来源,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应当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的原则判决,故一审法院按照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适当侧重照顾妇女一方利益的原则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虽均主张自己出资较多,但均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1150元,上诉人覃某已预交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1150元,上诉人覃某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