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万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65号原告:黄万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代表人:徐雪珠。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原告黄万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玉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万川,被告人寿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川诉称:2015年4月11日13时12分,田永鸿驾驶车牌号为浙J×××××中型客车,在玉城街道三合潭北山村村部边的村道行驶时,未让右侧车辆行驶,与赵秀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系原告所有,由被告承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赵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勘测认定,当事人田永鸿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秀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7日,经玉环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赵秀平药费2093.78元,误工费2268元,交通费50元,浙J×××××车损2930元,浙J×××××车损462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共计53841.78元。以上损失由当事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田永鸿承担70%,赵秀平30%,现金双方结清。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人寿玉环公司索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赔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车辆有无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再加上被告在进行电话营销保险业务过程中,并未与投保人见面,更没有向投保人解释相关的免责条款。现被告根据其设置的格式条款内容,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28元,误工费680元,交通费15元,车辆损失14739元,现场施救费90元,共计161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中浙J×××××车损462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而由其负担的30%部分,即13350元。被告人寿玉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均没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损失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未经年检,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万川系浙J×××××号车辆的车主。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于被告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66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4月11日13时12分,田永鸿驾驶车牌号为浙J×××××中型客车,沿玉城街道三合潭北山村村部边的村道行驶时,未让右侧车辆行驶,与赵秀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赵秀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永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赵秀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定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后经调解由田永鸿对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认为由其承担的车损部分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万川所有浙J×××××号轿车2014年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单确认原告支付保险费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保单于2014年12月8日打印。目前,该车已办理年检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浙J×××××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于被告处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经年检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投保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而浙J×××××号轿车年检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已年检进行审查是其当然义务。在应当知道投保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被告的业务人员没有告知原告及时办理年检,相反仍收取保险费用,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被告在庭审中称通过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在保险单的下方作出过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显然是流于形式,被告辩称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没有认定原告车辆未经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13350元的损失,按照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万川机动车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5元(已预收204元),减半收取66.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