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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冀秀梅、王正卿诉尹吉昌、第三人安金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秀梅,王正卿,尹吉昌,安金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号原告冀秀梅。原告王正卿(原名王丽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亮,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吉昌。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安金东。原告冀秀梅、王正卿诉被告尹吉昌、第三人安金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秀梅、王正卿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天亮,被告尹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第三人安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秀梅、王正卿诉称,原告冀秀梅、王正卿与被告尹吉昌三户共有位于平遥县南良如村大堡上院落一处,正窑三间为被告尹吉昌继承其父亲尹某某所有,西窑五间分别为王正卿东2间半,冀秀梅西2间半,大门一座及其全院落由两原告、被告、安某某四户共有。2007年9月,被告尹吉昌未经原告一致同意,在上院内空地上盖西房四间。新建西房将院心分为互不相通的两个院,将院落原大门隔到新建西房院内。被告修建时,原告多次出面阻止,被告给原告承诺:盖好西房后将其原正房3间拆除,原院内共有面积及拆除正房后的宅基地面积归原告共有,并修好院内围墙,铺好院内地面,新建大门一座。但被告修好西房后一直未兑现承诺,至今院落大门、围墙没有修好。原告现具状要求被告将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位于平遥县南良如大堡上院落恢复原状,或在被告已经拆除的原正房位置修好院落大门、院墙、确保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尹吉昌辩称,我与两原告在本村共有一所宅院,宅院内北房四间和西窑北一小孔为我所有,西窑五间为两原告各半所有。2007年9月,我与两原告订立协议,约定由我拆除原北窑,宅院一分为二,我在东一半地基上建西房四间,西一半地基为两原告系伙占用,我为两原告分割后的院落建起北围墙、厕所和街门,将原有的西窑北一小孔赠与原告王正卿所有。协议订立后,我拆北窑,修西房,将院落改为两个,为两原告院落挖好根基槽、备妥建材、动工砌根基时,第三人安金东出面阻拦导致两原告诉讼。我同意按与两原告的约定修建院墙、街门。第三人安金东述称,我不知道被告和原告怎么协商的,但是被告将里院的地方给了我,被告应该履行与我的协议。经审理查明,位于平遥县中都乡南良如村大堡街2号宅院1992年时内有正房四间,西窑五孔,还有西小窑一孔,围墙、大门等。1992年,平遥县人民政府、平遥县土地管理局确认院内共3户,西窑南2.5孔归原告冀秀梅所有,西窑北2.5孔归原告王正卿所有,西小窑1孔、正房4间归被告尹吉昌的父亲尹某某所有。但尹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正卿的户籍调查表的备注中均载明大门为尹某某、冀秀梅、王正卿、安某某四户共有。2007年9月23日,原告王正卿、冀秀梅、被告尹吉昌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的具体内容为:“尹吉昌简称甲方,王正卿简称乙方,冀秀梅简称丙方,安金东简称丁方,今因坐落在南良如村大堡街西头坐西向东的大门2号院内,以西为正的老院壹所,内计甲、乙、丙、丁四户合伙院。为了占居方便,将本院规划为前后两宅院,东为前院,西为后院,有关事项,经甲、乙、丙、丁方同中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乙、丙、丁三方同意让甲方将原正窑拆除,在东前院自主重修建房屋占居,东前院范围全归甲方所有,与乙、丙、丁方无关;二、甲方同意后院的院基范围全归乙、丙、丁三方占用,与甲方无关,三、甲方给乙、丙、丁修起后院北面的围墙、厕所、街门、围墙是以红砖、水泥、石粉浆做成的24墙,高度3米。以上后围墙、厕所、街门,乙、丙丁三方系伙。并将甲方原拆除的地基按原院地平整平,将一切槽土清理。四、甲方同意将后院西面北边小窑洞一间,因与乙方窑洞相连,所以归王正卿名下为业所有……”。第三人安金东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8年,被告尹吉昌在东院修建了西房4间、北房2小间、南房2小间、街门等。2014年,被告尹吉昌修建西院的围墙、厕所、街门时,遭第三人安金东阻拦。第三人安金东阻拦理由为2007年9月20日被告尹吉昌与其签订了让约。第三人安金东提供的让约载明“立让约人尹吉昌同中说和情愿将自己座落在大堡街2号里院内北房空基一块让与安金东名下。安金东南空基地共安户所有。承让人安金东情愿将自己座落在大堡街2号外院有关空基让与尹吉昌名下……”。被告尹吉昌对第三人安金东提供让约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对该让约中尹吉昌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安金东系安某某(已去世)之子。第三人安金东主张安某某在大堡街2号宅院内有南房,因南房在1992年前倒塌,发证时没有为第三人家发证。被告尹吉昌的父、母亲均已去世,尹吉昌的哥哥尹某一、姊妹尹某二、尹某三、尹某四均同意被告尹吉昌行使大堡街2号宅院的相关权利。庭审中,被告尹吉昌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与两原告的协议,在自己已拆除的北房处修建围墙、街门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提供的冀秀梅、王正卿的地籍调查表、平遥县中都乡南良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9月23日的协议书、宅院现状打印件,第三人安金东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的让约,本院依法对尹某一、尹某二、尹某三、尹某四、安某一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就被告尹吉昌拆除正房后的宅基地的处分存在两个协议,一份为被告尹吉昌与原告冀秀梅、王正卿签订的协议,一份为被告尹吉昌与第三人达成的让约(让约的真实性未确定)。该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未变更,仍为被告尹吉昌,被告尹吉昌客观上不能两份协议均履行,只能选择一份协议来履行。被告尹吉昌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与原告冀秀梅、王正卿的协议,本院应尊重被告尹吉昌的意愿。对于第三人安金东与被告尹吉昌之间的让约纠纷,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故第三人安金东提供的让约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不予评定,被告尹吉昌、第三人安金东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尹吉昌对让约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也宜另案解决。就本案而言,原告冀秀梅、王正卿要求被告在后院北面修建围墙和街门,被告尹吉昌同意,原告冀秀梅、王正卿与被告尹吉昌就该部分的约定,因第三人安金东在大堡街2号宅院中仅就原大门享有权益,故不侵犯第三人安金东的相关物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第三人安金东不能以原告冀秀梅、王正卿与被告尹吉昌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阻拦被告尹吉昌修建围墙、街门。原告冀秀梅、王正卿要求在被告尹吉昌已经拆除的原正房位置修建院落大门、院墙,因原正房已不存在,故本院判定被告尹吉昌应根据原告冀秀梅地籍调查表所载尺寸范围在原告冀秀梅、王正卿所有西窑与被告尹吉昌新修西房间修建围墙、街门。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方能享有。第三人安金东家的房屋在1992年发证前已经不存在,根据规定没有领取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然不享有大堡街2号宅院内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安金东以村委会的证明为据主张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吉昌在修建房屋时,将宅院原大门拆除,侵犯了第三人安金东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尹吉昌已经在2008年修建好现有的西房4间、北房2小间、南房2小间、街门等,且第三人安金东可通过要求被告尹吉昌赔偿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恢复原状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对第三人安金东要求被告尹吉昌将宅院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吉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根据原告冀秀梅地籍调查表所载宅院合法使用尺寸范围在原告冀秀梅、王正卿所有的西窑与被告尹吉昌新修的西房间将围墙、街门修建完毕,修建围墙的要求为以红砖、水泥、石粉浆做成,墙体为二四墙,墙高3米;二、第三人安金东不得阻拦被告尹吉昌按本判决第一条内容修建围墙、街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启庆审判员  王永杰审判员  王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