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康某某,义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孙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某乙,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例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县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康某某、义县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宋例声,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义县联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诉称,两名原告是王某(已故)的儿子和丈夫。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左右,王某乘坐孙某乙驾驶的辽E65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辽G381**号货车相撞,之后又与被告王某某的辽FE62**号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死亡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乙负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无责任。辽G38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辽FE6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产生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除交强险外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合计2990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原告11000元。如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某某、义县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垫付了丧葬费23200元。因原告孙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超出限额部分,由康某某在其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G381**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公司的保险期限内,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康某某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免赔10%。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义县联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50分,原告孙某乙驾驶辽E65B**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辽G38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辽FE62**号轻型货车相撞,致辽E65B**号车内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孙某乙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被告王某某无责任。辽G38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康某某,挂靠在被告义县联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康某某垫付丧葬费23200元。辽FE6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辽G381**号车辆、辽FE62**号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王某(1958年10月1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丧葬费为24555元。原告孙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孙某甲为二人的独生子。孙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目前神志不清,对刺激无反应,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评定分值为0分,意识障碍程度被评为一级残。孙某甲已就孙某乙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由王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货物运输业主挂靠义县联运公司协议、保险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得超过174492元,原告请求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6195元(死亡赔偿金58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因被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5558.5元[(706195元-11000元-110000元)×30%]。被告康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3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2358.5元(110000元+175558.5元-23200元),支付被告康某某23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康某某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注意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262358.5元,支付被告康某某23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11000元。如果两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6元,减半收取2893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