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富龙、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富龙,李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帆,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进,系该社职工。被告罗富龙。被告李学军。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富龙、李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进以及被告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以及被告罗富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罗富龙从我处贷款50,000元,用于汽车配件,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5‰,被告李学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富龙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238.75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77,238.75元,被告李学军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罗富龙未答辩。被告李学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为罗富龙担保这个事属实,我是为罗富龙担保了5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富龙于2011年6月7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学军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富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罗富龙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27,238.75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7,238.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富龙、李学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富龙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军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富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李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7,238.75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77,238.75元;二、被告李学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由被告罗富龙、李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军审 判 员 李挺飞人民陪审员 韩俊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