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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丽清与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清,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70号原告:王丽清,女,汉族。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邢立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清与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清,被告辽宁中泽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6月,通过公开招聘,进入时代商报社发行总公司。2002年被评为先进内勤。先后在公司的大东零售站任会计职务,五爱发行站任会计职务,中山发行站任会计职务,南塔发行站任内勤职务,至今在时代商报社工作已达15年。而被申请人从本人入职之日至2011年4月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过任何保险(养老、医疗保险金)。由原告垫付的应当由被告企业承担部分保险的费用,共计20,130元(其中养老保险15,000元,医疗保险5,130元)。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通过法律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0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由原告垫付的应当由被告企业承担部分保险的费用共计20,130元(其中养老保险15,000元,医疗保险5,1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养老保险数额16,967.4元,医疗保险数额1,044.7元。被告辩称:原告选择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按照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与时代商报社期间从2000年至2015年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因产生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选择的诉讼对象是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事实上,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形成过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并未成立。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9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0年6月入职时代商报社,历任会计、内勤、发行助理,2012年时代商报社和被告签订协议,把员工转给被告,并签订延续合同,工龄延续,解决保险。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止……第三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在时代商报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在甲方的工作年限……。被告抗辩原告在时代商报社工作情况不清楚,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主张的是200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承诺过承担原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在200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因被申请人未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由申请人垫付的应当由被申请人企业承担部分保险的费用,共计20,130元(其中养老保险15,000元,医疗保险5,130元)。该委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5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被告母公司为辽宁中泽控股有限公司,曾在2012年6月26日与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时代商报社有关的经营活动委托被告,并在2015年9月,与时代商报终止委托经营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时代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乙方:辽宁中泽控股有限公司,经充分协商,有关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组建新公司,公司名称暂定为“时代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委托新公司经营辽宁时代商报(包括报纸广告发行以及政策允许的除编采以外其它所有经营活动)。委托经营年限为十五年。在新公司未正式成立前,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经营辽宁时代商报(包括报纸广告发行以及政策允许的除编采以外其它所有经营活动)。又查明: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被告2012年10月19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时代商报委托经营协议书,本院调取的职工个人养老缴费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2年时代商报社和被告签订协议,把员工转给被告,并签订延续合同,工龄延续,解决保险。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只是载明原告在时代商报社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在被告的工作年限。无解决社会保险及承诺补缴社会保险等字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