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魏文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被盗车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云浮市都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大宝”(另案处理)处购买红色本田牌WH125-3型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50元)留作自用,案发后涉案赃车已经被依法提收。2.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谢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省郁南县来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三路60号门前,由谢某负责看风,谢某某动手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本田牌WH125-3型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0元)。事后谢某分得赃款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罗某的损失共人民币456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唐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天网视频截图、搜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本案盗窃犯罪中的犯罪地位、作用,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本田牌WH125-3型男装摩托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普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承辉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人民陪审员 何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孔庆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