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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琴花。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锋。原告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分散黑E**、分散翠蓝S-GL等染料产品买卖往来,双方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均作了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到货后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有到期货款14242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4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建立染料产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400元。2014年1月3日、2月23日、2月27日、3月3日、3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五次送货,合计金额205025元。原告已开具并邮寄给被告合计金额为205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4年2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尚欠14242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4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虞市佳鑫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242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财保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29元,由南丰县天意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