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平与被告何三旺、任海霞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曹某某,男。被告何某某,男。被告任某某,女。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何某某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出于对被告何某某的信任,就借给了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何某某称过段时间就给还款,利随本清。后经原告多次向何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何某某总是故意推诿,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何某某在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回单一支,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日向被告打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任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曹某某于当日通过陕西信合将10万元款项打入何某某的账户,何某某并于当日打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0‰,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系被告何某某、任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任某某有义务对何某某所负债务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被告何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秀梅